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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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已故 戴晴川 之子,戴晴川為游擊傘兵總隊軍士隊上尉隊長,民國43年間奉命執行空投偵察任務,因公殉職,抗告人乃向相對人請領戴晴川之撫卹金及死亡保險給付,經相對人以郵政90497號信箱92年7月14日 隋玟 字第0920006627號書函函復略以:「一、……查故陸軍上尉戴晴川於民國43年5月26日作戰死亡,給與43個基數計算,其一撫卹金計新臺幣(下同)3萬8,184元整,並無錯誤。二、另有關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部分:……陸軍上尉戴晴川之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加計利息至91年8月12日止,計50萬8,481元,惟實發金額至法定受益人入境日為止」(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關於撫卹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保險給付部分之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