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73號裁定,具狀提起異議,因本院為終審法院,對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查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以93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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