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