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9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4號、第32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二編號1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故買贓物,共貳拾肆罪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拘役陸拾日、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4之4號信利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明知 蔡仁傑 、 陳正德 、 林奕成 、 黃春賢 、 蔡三 民、 謝政良 、 陳柏霖 (黃春賢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所涉竊盜部分均另案審理中)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飾,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95年
6月28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銀樓內,以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銀樓內,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自96年1月間起,陳柏霖等人所涉竊盜案分別為警查獲,始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4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蔡仁傑、陳正德、林奕成、黃春賢、 蔡三民 、謝政
良、陳柏霖、 王聖仁 、 李江淮 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甲○○係信利珠寶銀樓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銀樓內,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購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仁傑、陳正德、林奕成、黃春賢、蔡三民、謝政良、陳柏霖、 劉中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行竊後銷贓予知情之被告等各情節,及證人李江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失竊之過程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於每次購入贓物後登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扣案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起至至95年6月28日止,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高各可處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如連續數行為中之一部分行為
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者,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至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行為,即無從與施行前之行為,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僅能各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紀錄第8提案討論結論參考)。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自93年10月16日至95年6月28日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均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如附表二其餘各罪,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論以一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3、24、29、30、34、35、37至40所示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5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次數甚多,不僅提供竊盜犯者銷贓管道,變相鼓勵財產犯罪,且亦增加被害人尋回被竊財物之難度,造成社會治安不佳,事後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於原審審理時曾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高雄縣友會、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等公益慈善團體,公益捐款數額共計100萬元,有收據5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25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2分之1。復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應減刑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故買贓物罪24罪部分,均應減刑,並斟酌被告為銀樓負責人,從事金飾買賣,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及本件係屬財產犯罪等情,就有期徒刑、拘役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①至③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之連續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編號③係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犯行所用之物;編號④係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以各罪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原審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⒈法院
之量刑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尢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杜被告僥倖之心理,並實現社會平均之正義。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故買之金牌達38面,重量達79.7錢,而該失竊之金牌係廟宇之信徒所捐獻,被告故買贓物之結果,造成追贓困難,間接助長竊盜之歪風,所為實屬非是。又比較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故買之金牌數量為66面,科處有期徒刑1年,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其量刑似嫌失出。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規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就量處多數拘役而定執行刑時,既有不得逾120日之限制,則於減刑後定執行刑後之刑期,仍應受上開不得逾2分之1即60日之限制,始謂符合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意涵。原判決未併予考量上揭意旨,於主文中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80日等語,就外部界限而言,固無不合,惟就內部界限言,則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定執行刑之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曾因另件故買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13號判處罪刑,減刑後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罰金新臺幣23萬元確定在案外,餘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之刑。
㈢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減刑後如何定執行刑說明如下:
1.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至
20、22至25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3.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附表二編號
1、2、4、6、9至12、14至20、22至25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認本案被告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
五、綜上所述,應就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連續故買贓物部分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故買贓物罪,共24罪部分,所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拘役陸拾日、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甲○○係信利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明知林奕成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之金牌1塊、重2錢(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36部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7日向林奕成購得所竊得之上開金牌1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等語,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然綜閱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95年度信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並無任何上開相關收購金牌1塊之記錄,已難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即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8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時間│買受物品,重量│金額(新臺幣,│出賣人│││││下同)││├──┼──────┼──────────────┼───────┼───┤│1│93年10月16日│金牌1塊,重3錢│4,620元│蔡仁傑│├──┼──────┼──────────────┼───────┼───┤│2│93年10月18日│金牌3個,墜子1個,共重4.33│6,668元│蔡仁傑││││錢│││├──┼──────┼──────────────┼───────┼───┤│3│93年10月25日│金牌1塊,重1.5錢│2,355元│蔡仁傑│├──┼──────┼──────────────┼───────┼───┤│4│93年10月27日│金牌1塊,重1錢│1,570元│蔡仁傑│├──┼──────┼──────────────┼───────┼───┤│5│93年10月28日│金牌5塊,共重3錢│4,710元│蔡仁傑│├──┼──────┼──────────────┼───────┼───┤│6│93年10月30日│金牌2塊,共重5.5錢│8,635元│蔡仁傑│├──┼──────┼──────────────┼───────┼───┤│7│93年11月1日│金牌1塊,重1錢│1,570元│蔡仁傑│├──┼──────┼──────────────┼───────┼───┤│8│93年11月5日│金牌2塊,共重1.5錢│2,355元│蔡仁傑│├──┼──────┼──────────────┼───────┼───┤│9│93年11月13日│金手鍊、金 項鍊 各1條,共重│5,024元│蔡仁傑││││3.2錢│││├──┼──────┼──────────────┼───────┼───┤│10│93年11月17日│黃金 關公 1尊,重19.43錢│30,505元│蔡仁傑│├──┼──────┼──────────────┼───────┼───┤│11│93年11月18日│白金(5,326元)、黃金戒指(│9,612元│蔡仁傑││││4,286元)各1只,共重4.74錢│││├──┼──────┼──────────────┼───────┼───┤│12│93年11月22日│黃金戒指2只,共重7.39錢│11,302元│蔡仁傑│├──┼──────┼──────────────┼───────┼───┤│13│93年12月13日│金牌1塊,重2錢│3,100元│蔡仁傑│├──┼──────┼──────────────┼───────┼───┤│14│93年12月18日│金牌4塊,共重16錢│24,800元│蔡仁傑│├──┼──────┼──────────────┼───────┼───┤│15│93年12月22日│金牌5塊,共重1兩(即10錢)│15,700元│蔡仁傑│├──┼──────┼──────────────┼───────┼───┤│16│93年12月26日│金牌1塊,重3錢│4,710元│蔡仁傑│├──┼──────┼──────────────┼───────┼───┤│17│93年12月31日│金牌1塊,重1.5錢│2,310元│蔡仁傑│├──┼──────┼──────────────┼───────┼───┤│18│94年1月10日│金牌1塊,重1.5錢│2,250元│蔡仁傑│├──┼──────┼──────────────┼───────┼───┤│19│95年1月12日│黃金項鍊2條,共重8.44錢│16,036元│陳正德│├──┼──────┼──────────────┼───────┼───┤│20│95年3月10日│黃金戒指、墜子,共重7.41錢│14,375元│陳正德│├──┼──────┼──────────────┼───────┼───┤│21│95年3月20日│黃金項鍊1條、金牌1面、戒指│14,739元│陳正德││││3只,共重7.75錢│││├──┼──────┼──────────────┼───────┼───┤│22│95年3月27日│黃金項鍊、耳環、戒指、墜子,│28,400元│陳正德││││共重14.2錢│││├──┼──────┼──────────────┼───────┼───┤│23│95年4月3日│金牌1塊,重2錢│4,140元│林奕成│├──┼──────┼──────────────┼───────┼───┤│24│95年4月4日│金牌1塊,重0.5錢│1,050元│林奕成│├──┼──────┼──────────────┼───────┼───┤│25│95年4月8日│黃金項鍊2條,共重8.77錢│26,310元│陳正德│├──┼──────┼──────────────┼───────┼───┤│26│95年4月10日│黃金手環、腳鍊各1個、手鍊2│131,497元│陳正德││││條、墜子27個、戒指17只,共││││││63.22錢│││├──┼──────┼──────────────┼───────┼───┤│27│95年4月14日│白金項鍊、戒指各1只,共重│15,624元│陳正德││││5.20錢│││├──┼──────┼──────────────┼───────┼───┤│28│95年5月3日│黃金項鍊1條、戒指6只、手環│67,837元│陳正德││││1個,共重30.15錢│││├──┼──────┼──────────────┼───────┼───┤│29│95年5月4日│金牌2塊,共重2.5錢│5,750元│林奕成│├──┼──────┼──────────────┼───────┼───┤│30│95年5月8日│金牌2塊,共重6.5錢(當時單│14,950元(移送│林奕成││││價為2,300元)│併辦書誤載為││││││14,500元,應予││││││更正)││├──┼──────┼──────────────┼───────┼───┤│31│95年5月25日│白金項鍊1條,共重4.6錢│15,180元│陳正德│││││││├──┼──────┼──────────────┼───────┼───┤│32│95年5月25日│黃金項鍊、墜子各1條,共重│10,578元(起訴│陳正德││││4.92錢│書誤載為10,570││││││元)││├──┼──────┼──────────────┼───────┼───┤│33│95年5月26日│白金項鍊1條,重4.96錢│16,368元│陳正德│││││││├──┼──────┼──────────────┼───────┼───┤│34│95年5月31日│金牌1塊,重1錢│2,150元(移送│林奕成│││││併辦書誤載為││││││21,500元,應予││││││更正)││├──┼──────┼──────────────┼───────┼───┤│35│95年6月7日│金牌1塊,重0.5錢│1,050元│林奕成│├──┼──────┼──────────────┼───────┼───┤│36│95年6月8日│黃金金龜1隻,重30錢│63,000元│陳正德│├──┼──────┼──────────────┼───────┼───┤│37│95年6月13日│金牌1塊,重0.96錢│1,968元│黃春賢│├──┼──────┼──────────────┼───────┼───┤│38│95年6月15日│金牌1塊,重0.49錢│940元│黃春賢│├──┼──────┼──────────────┼───────┼───┤│39│95年6月18日│金牌1塊,重2錢│3,900元│黃春賢│├──┼──────┼──────────────┼───────┼───┤│40│95年6月19日│黃金佛像2尊,共重42.65錢│83,167元│黃春賢│││││││├──┼──────┼──────────────┼───────┼───┤│41│95年6月20日│黃金項鍊、戒指、墜子,共重│88,842元│陳正德││││45.56錢│││├──┼──────┼──────────────┼───────┼───┤│42│95年6月28日│黃金項鍊2條、戒指1只,共重│45,700元│陳正德││││22.85錢│││└──┴──────┴──────────────┴───────┴───┘附表二:
┌──┬──────┬────────┬─────┬───┬─────────┐│編號│時間│買受物品,重量│金額│出賣人│所處宣告刑及減得之│││││││刑│├──┼──────┼────────┼─────┼───┼─────────┤│1│95年7月9日│廟宇黃金牌38面,│171,365元│陳正德│有期徒刑捌月,減為││││共重79.7錢│││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2│95年7月10日│廟宇黃金牌66面,│829,341元│陳正德│有期徒刑壹年,減為││││共重385.74錢│││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3│95年9月1日│黃金戒指2只、墜│15,750元│蔡三民│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子2只、小孩手鍊│││役貳拾伍日。扣案如││││2條、金牌2塊,│││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共重7錢│││物,沒收。│├──┼──────┼────────┼─────┼───┼─────────┤│4│95年9月7日│黃金手環、手鍊、│131,932元│蔡三民│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戒指、項鍊,共重│││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58.12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5│95年9月28日│黃金戒指2只、項│18,103元│蔡三民│拘役伍拾日,減為拘││││鍊1條、墜子4個│││役貳拾伍日。扣案如││││,共重8.42錢│││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6│95年9月30日│黃金戒指4只、項│41,581元│蔡三民│有期徒刑叁月,減為││││鍊,共重19.34錢│││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7│95年9月30日│白金戒指1只,重│7,875元│蔡三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2.25錢│││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8│95年10月9日│黃金項鍊1條,重│14,892元│陳正德│拘役伍拾日,減為拘││││4.38錢│││役貳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9│95年10月11日│黃金戒指、項鍊、│35,547元│蔡三民│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墜子,共重17.34│││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10│95年10月16日│黃金項鍊1條、戒│36,654元│陳正德│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指1只、墜子1只│││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手鍊1對,共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9錢│││③所示之物,沒收。│├──┼──────┼────────┼─────┼───┼─────────┤│11│95年10月22日│黃金慶牌31塊,共│98,874元│蔡三民│有期徒刑伍月,減為││││重46.42錢│││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12│95年11月13日│黃金手鍊1條,重│23,445元│蔡三民│有期徒刑貳月,減為││││10.42錢│││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13│95年11月18日│黃金項鍊1條、戒│17,193元│陳正德│拘役伍拾日,減為拘││││指墜子1只,共重│││役貳拾伍日。。扣案││││7.78錢(當時黃金│││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價格為1錢2210元│││之物,沒收。││││)││││├──┼──────┼────────┼─────┼───┼─────────┤│14│95年11月20日│黃金項鍊、墜子、│224,675元│陳正德│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戒指、手鍊,共重│││有期徒刑叁月。。扣││││109.72錢│││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15│95年11月24日│金幣11塊、黃金項│258,999元│陳正德│有期徒刑陸月,減為││││鍊3條、墜子6個│││有期徒刑叁月。。扣││││、戒指5只、手鍊│││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3條,重115.11│││示之物,沒收。││││錢(起訴書誤載為│││││││115.72錢,應予│││││││更正)││││├──┼──────┼────────┼─────┼───┼─────────┤│16│95年12月11日│黃金項鍊1條、戒│20,917元│蔡三民│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指3只、墜子1只│││有期徒刑壹月。扣案││││、手環1對,共重│││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9.38錢│││之物,沒收。│├──┼──────┼────────┼─────┼───┼─────────┤│17│95年12月15日│金元寶4個,共重│31,220元│陳正德│有期徒刑叁月,減為││││14錢│││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18│95年12月18日│黃金項鍊2條、戒│77,264元│蔡三民│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指3只、墜子1只│││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手鍊3條,共重│││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35.12錢│││之物,沒收。│├──┼──────┼────────┼─────┼───┼─────────┤│19│95年12月19日│項鍊、手環、戒指│205,897元│謝政良│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手鍊、機鍊等金│││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飾,共重89.92錢│││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20│95年12月22日│黃金項鍊、戒指4│135,234元│蔡三民│有期徒刑伍月,減為││││只、手環2對,共│││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重61.47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21│96年1月3日│黃金墜子2個,重│5,985元│蔡三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2.66錢│││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22│96年1月5日│手環3只、手鍊2│134,535元│謝政良│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條、項鍊1條、戒│││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指7只、徽章2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共60.33錢│││④所示之物,沒收。│├──┼──────┼────────┼─────┼───┼─────────┤│23│96年1月19日│黃金項鍊2條、戒│22,545元│蔡三民│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指2只、墜子1個│││有期徒刑壹月。。扣││││,共重10.2錢│││案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24│96年1月20日│戒指、墜子、手環│529,785元│陳柏霖│有期徒刑捌月,減為││││、金塊、套鍊、金│││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塊、小孩手鍊、項│││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鍊等金飾,共重│││之物,沒收。││││235.46錢││││├──┼──────┼────────┼─────┼───┼─────────┤│25│96年1月20日│白金手環、戒指、│55,167元│陳柏霖│有期徒刑叁月,減為││││墜子,共重15.54│││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扣案並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①│93年度信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本│1│甲○○│├──┼───────────────┼──┼──┼───┤│②│94年度信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本│1│同上│├──┼───────────────┼──┼──┼───┤│③│95年度信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本│1│同上│├──┼───────────────┼──┼──┼───┤│④│96年度信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本│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