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邁樂器行」之會計,於民國96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見 陳正德 (係 馬瑞斌 於9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所失竊之物)前來兜售電子貝斯樂器1支(FENDER廠牌DELUXEPrecisionBass),明知陳正德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資以在店內所設買賣契約書上登錄相關出賣人及交易資料,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陳正德收購上開電子貝斯樂器1支,嗣因 黃景龍 、陳正德及 陳柏霖 ,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村街○○號竊取財物得逞後,欲離開之際,逢屋主返家呼救,當場由民眾合力追捕,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橋旁為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電子貝斯樂器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含直接及間接故意),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確有買受上開電子貝斯樂器1支之事實,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正德、陳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亞邁樂器行買賣契約書、扣案之電子貝斯樂器為其主要論據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時、地向「 陳正明 」(即另案被告陳正德)之人買受電子貝斯1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陳正德拿該支電子貝斯前來兜售時,伊有問陳正德購買之價格,陳正德告知大概是20000多元至32000元,且樂器之型號甚多,伊即以2萬元核定購入價格,當時並不知道該電子貝斯是贓物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FENDER廠牌之電子貝斯(DELUXEPrecisionBass)1支係馬瑞斌所有,而於9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遭陳正德、陳柏霖、黃景龍侵入住宅竊盜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德、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瑞斌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開電子貝斯樂器確係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贓物甚明。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正德收購該支電子貝斯樂器一節,亦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正德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贓物保管條各
1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上揭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電子貝斯樂器為贓物而仍予故買。
㈢、本件被告係亞邁樂器行之會計,而亞邁樂器行係從事樂器之買賣及中古樂器之收購,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就中古樂器而言,此類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買受人多僅就樂器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責任,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倘該中古樂器非屬數量極為稀有,抑或極具歷史價值之物,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物品來源切結」之方式進行交易者,亦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無疑,猶利用切結方式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查,被告購入上開電子貝斯樂器時,確曾要求證人陳正德出具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除載明「該貨(誤載為“貸“)品來源若有任何問題概由甲方(即出賣人)負責」之詞外,尚須記明出賣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足按,又被告自承:寫完單子後才拿錢給該人等語,而其亦要求陳正德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按捺指印,衡諸常情,倘被告上明知該電子貝斯樂器為贓物,何須要求陳正德書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按捺指印?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行動電話係由陳正德自行填寫,市話號碼則係被告詢問陳正德後所填載,且陳正德亦表明係其友人委託伊去賣等情,復據證人陳正德證述在卷,益徵被告於本件交易時已有基本查證及徵信工作。雖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陳正明」及年籍資料係真正出賣人即陳正德所偽冒,可認被告於交易當時並未詳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資料,然未能詳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資料原因甚多,或係出於疏忽,或係基於隱匿出賣人之真實身分等,被告既已要求陳正德書立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已有就陳正德為基本之查證及徵信工作,而被告亦陳稱:該名自稱陳正明之男子填寫完買賣契約書後,表示要到車上拿證件,結果一去就沒有回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要求「陳正明」之人提出身分證件供查證,被告既已為基本查證及徵信工作,即尚難僅因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陳正明」之人非屬實在,遽認被告於購買該電子貝斯樂器時,主觀上明知該物係屬贓物而仍予故買。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購入上開電子貝斯樂器之價格遠低於市價,固舉出證人即被害人 張瑞斌 之證述、及被告購入該電子貝斯樂器後,旋即標價為68000元一節為證。惟查,中古樂器之交易買賣,除該樂器本身極具歷史價值或稀少,其價格本即較新品為低,況買受人僅能就樂器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收購之價格較低,即認其主觀上明知該電子貝斯為贓物而故買。況樂器之種類、型號繁多,縱使被告係從事樂器買賣,倘其本身並未在使用該樂器,實難苛責其對於各種類之樂器型號均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收購前亦已上網查詢該廠牌之電子貝斯一般價格,並參酌該電子貝斯之外觀新舊及有無損壞而決定收購之價格,其已盡查詢之工作,縱其查詢之價格與該電子貝斯實際市價有所不同,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被告購入該電子貝斯樂器後,係由該樂器行之店長 蔣宜軒 決定將該電子貝斯樂器定價為68000元,並非被告自己定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蔣宜軒之證述相符,該電子貝斯樂器之售價既係事後由該樂器行店長所決定而非被告所訂,即難以該電子貝斯事後之定價,遽認被告於購入時明知其購入之價格遠低於市價。至於證人馬瑞斌、陳正德、陳柏霖固均證述:被告本身從事樂器買賣多年,應知悉該電子貝斯來源有問題等語,然此均屬證人臆測之詞,尚不得以證人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洵堪採信,其所為尚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是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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