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7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臺北是」,應更正為「臺北市」,並補充「以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5年9月30日,在網際網路刊登假廣告販賣台南長榮酒店住宿券,致乙○○陷於錯誤而以2533元購買,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
10月3日匯款2533元入上開丙○○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乙○○匯款後並未收到住宿券,始知受騙。」;證據並補充:「(一)被告丙○○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列印資料等在卷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補充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部分乃同一幫助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分致被害人甲○○、乙○○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惟念其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乙○○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2人之損失,有本院96年9月
26日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此為公訴罪,尚不生撤回之效力)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