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乙○○○(TAISUYATI)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國內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回其家鄉印尼後,迄今未回,亦未曾與原告作何連繫,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慶豐 、 潘金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被告並於翌年五月間至國內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十一月間回其家鄉印尼後,迄今未回,亦未曾與原告作何連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潘慶豐、潘金城結證屬實,而被告則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回其家鄉印尼後,迄今未回,亦未曾與原告作何連繫,而經查亦難認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