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男五
國民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伍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羈押,迄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五號書函影本為據。核計此期間共計受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前述條文未明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顯有疏漏,是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此等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述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又前述大法官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立法者遂依該解釋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按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前述五年時限之規定,形式上符合規定。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檢送本件聲請人甲○○涉嫌叛亂全案卷宗予本院,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六八號書函一件,及所附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二宗在卷。
四、經查聲請人甲○○與其妻 鄭秋霞 ,因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街○○號住宅作為賭博場所,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三粒、麻將牌、帳簿等物,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處偵辦,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起訴。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人復因與前案相同之搜索行為,查獲另持有紀念劍、匕首各一把,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涉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警偵字第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釋放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號書函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檢送甲○○叛亂嫌疑案全案卷宗,內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叛亂嫌疑案卷一宗、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處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0、五四二四號起訴書、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警偵字第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等件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書所陳因涉嫌叛亂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述時、地遭羈押之情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羈押,迄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獲釋,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獲釋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分,已佔當日四分之三時間,亦應算入羈押期間,其不滿一日之情況以一日計,共計受羈押六十五日。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時效亦無違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六十五日,本院認此種國家濫權之行為,對於相形之下藐小之人民,不論是否素行不良或品行惡劣之人,均不應以此公權力濫用之方式對待,是當時聲請人身、心遭遇莫大之痛苦,足堪想像,應予當事人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之賠償基準,,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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