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О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О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之二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經獄方對其採尿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О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