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被告劍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