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於 鄭榮昌 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起訴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具狀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陳述乃屬虛偽(有刑事自首狀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參考上開判決所示意旨,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乃囿於男女感情、目的、手段、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欠思考,觸犯法律,事後也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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