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須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空置營區時,見該營區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翻(踰)越該空置營區之側面圍牆,進入營區左側屋內,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乙批得手,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之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不是刻意到裡面竊盜,當天伊是到海邊去,剛好看到那邊有個廢棄的營區,所以伊就爬過圍牆到裡面去,伊沒有拿美工刀竊盜,美工刀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云云,餘均坦承不諱。而經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均自承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進入前揭空置營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攜帶美工刀進入前揭營區,是其事後所辯未攜帶帶美工刀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既攜帶前揭工具進入前揭空置營區竊取電線,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偷該些電線係要準備變賣,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不是刻意到裡面竊盜云云,對其所成立之竊盜罪尚無影響。此外,尚有遭竊之電線與扣案之前揭工具之相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及被告所有而供竊取前開電線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自白竊取前揭營區內之電線一節,係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解釋參照)。又按同法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竊取前揭電線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如以之敲擊、戳刺之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竟不思尋正當工作營生,再次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時所帶之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係以扣案之老虎鉗偷電線(意指其係以該之老虎鉗剪斷電線),是扣案之老虎鉗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又扣案之美工刀及十字起子,被告雖未用於剪斷電線,惟被告於進入前揭營區竊盜既特地攜帶該二支工具,顯見其有將美工刀及十字起子供竊盜之意,亦即扣案之美工刀及十字起子係被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