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利息,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另訴外人台新銀行就上開借貸關係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一○○八第九一CR○○○○○二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計六十萬元。嗣被告未能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理賠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保險單、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