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5年11
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15元、利
息、違約金、費用3,204元,以上共計38,919元,暨依約定
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8份以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