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C哈克麗康魚油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拿HAC哈克麗康魚油1盒,但我後來有放回店內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旅順店內,有將HAC哈克麗康魚油1盒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然離開時僅結帳飲料1瓶,並未將上開魚油結帳;被告復於離開時觸發店內防盜門之警報等情,業經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旅順店之店長 黃嬖羚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拿取上開魚油後,係藏放在包包內,並未將之放回店內,亦未結帳,始因而觸發店內警報。況被告對於將魚油放回何處,僅泛稱:我應該沒有放回原處,但我放在哪裡已不記得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枉顧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交還所竊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HAC哈克麗康魚油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