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范順揚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擬右轉至竹北市○○路之公車站牌前停車,適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往三民路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即囑范順揚在未緊靠道路右側處下車。范順揚復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當場撞及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訴人乙○○所騎乘自同向後方沿三民路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指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且經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第三八0六號)等判例意旨,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刑法之重傷不同,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除坦認有過失,並以其確已緊靠路邊停車,且囑乘客范順揚注意後方之機車,乃因自訴人索賠之金額過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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