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素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朝隆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同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之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吳朝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40元之紅標米酒1瓶。經警方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健淳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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