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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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有志嗣後再以2萬元之金額」應更正為「林有志嗣後再以不詳之金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劉彥煒 之證述相符」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被告林有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區監理站,向 方中台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致方中台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萬元予林有志。林有志嗣後再以2萬元之金額,另行將上開機車售予劉彥煒。嗣林有志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予方中台,並拒不聯繫,方中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中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中台之指訴、證人劉彥煒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3張、行照影本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且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該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其雖將該機車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始終並未將該機車交付與其,是以,依法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持有上開機車既非係持有他人之物,縱被告事後未將該車輛再交與告訴人,顯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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