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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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綺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綺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韓昆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隨機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黃綺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量販店內,徒手竊取Hk直式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再竊取Pansonic16碳鋅3號電池1組(價值118元)、樂扣水壺2瓶(價值778元)、經典德國軸心龍頭1組(價值1190元)、Wonder
Wa-E10M1組(價值249元)、S29耳掛耳機1組(價值259元)、ALT-29380牙刷架1組(價值143元)、內刷毛保暖緊身褲2件(價值556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匿在最先竊取之保冷袋內,再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藍色包包,趁結帳其餘商品時攜離,惟上開過程適為家樂福公司安全課課長 馬文忠 目擊,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Hk直式保冷袋1個、Panasonic16碳鋅3號電池1組、樂扣水壺2瓶、經典德國軸心龍頭1組、WonderWa-E10M1組、S29耳掛耳機1組、ALT-29380牙刷架1組、內刷毛保暖緊身褲2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綺萍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家│││中之供述│樂福公司之量販店內竊取││││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述││├──┼────────────┼───────────┤│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6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方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五│告訴人馬文忠簽具之贓物認│告訴人馬文忠領回遭竊物│││領保管單│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