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餘戒治期間併附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另犯竊盜案件併經入監,而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上揭各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10
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5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巷口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為警趨前攔檢盤查,經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蘇正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下置物盒內取出供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75公克,因取樣0.01
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3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後述證據以各該當時機關名稱敘述)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其位於其新北市之住處,惟嗣後於桃園市○○區○○路○○○巷口,經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且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並詳後述),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其餘戒治期間併附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正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2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因取樣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3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2年2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695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
現場起獲何物?為何人所有?答:)我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方攔檢盤查我時要我出示證件,並詢問身上是否有違禁品,我就主動將藏在...自小客車左前門下置物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警方當場查扣...」等語無誤(見毒偵卷第7頁)。再細繹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併有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及背面),可佐被告所述已非無據。
㈡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本院略
以:警方巡邏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並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所駕駛之車輛,於其左前門下置物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 余志誠 於105年5月20所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其所載雖乏被告「主動」之記載,且除此外所載之經過與查得毒品之處所,均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警詢中所述更有所徵。況且被告所陳過程事實倘若顯不屬實,警方詢問時對被告所陳主動提出毒品等語竟無一語繼續詢問或質疑(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先前亦無其他記載(例如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澄清,無異任由被告錯誤敘述員警在場之程序過程,卻不為任何更正,即顯然違背常理及自身之職責,甚難置信。綜上所述,可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查獲經過之詞應屬無訛;則警方於因被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隨後知悉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依其勤務經驗主觀認有可疑,是雖前經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等情,斯時仍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經由被告主動提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為警扣案之事實應屬無誤。益徵被告其於本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供承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雖亦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揭搜索、筆錄
並載執行之依據有同意搜索等意旨(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但被告提出毒品之過程認定,已如上述;且本件扣案物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別無他者,堪見警方發覺被告犯罪之過程係因被告主動致之,警方縱再有其他基本權之干預處分(即搜索),仍無礙於被告自首之認定,要難以被告放棄基本權之保護,反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之本質,再衡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扣案物之多寡與本案有別,且經查獲之過程,未見有如前揭自首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格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可參,要難逕予類比;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並含下述條文)。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特別法優先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因取樣0.
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38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2年2月
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695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等情,均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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