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 李文成 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4頁),是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