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主文邱顯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顯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不詳日期之晚間某時許,在接獲 黃鑫偉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駕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書羽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火力發電廠側門崗哨,嗣於該日晚間11至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鑫偉。嗣黃鑫偉因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旋向警方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書羽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邱顯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書羽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面)。惟證人林書羽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因並未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強制到庭,惟仍無所獲(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109、110、111、116、120頁),以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證人林書羽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詢問過程中並未受到其他干擾、壓迫,各該陳述之任意性自應無可疑。又上開筆錄俱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訊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林書羽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訊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林書羽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傳聞證據外,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黃鑫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認無使用上開證述之必要,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顯志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黃鑫偉請伊介紹伊的毒品上游,伊就把林書羽介紹給黃鑫偉。伊確實有於103年9月中旬開車載林書羽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的火力發電廠找黃鑫偉,但黃鑫偉是直接向林書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黃鑫偉購買多少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林書羽下車自行與黃鑫偉接洽,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中旬開車搭載林書羽前往黃鑫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擔任保全人員之側門崗哨與黃鑫偉碰面,當天黃鑫偉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證人黃鑫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經核與證人林書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確有此事(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正面),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被告確有販賣價量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鑫偉此情,業經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鑫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伊不記得了,交易地點有時是伊去找被告,有時是被告到伊上班的地點找伊。伊曾經見過林書羽一次,時間大約是在103年9月中旬,當時是在林口發電廠伊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伊則交付3,000元給被告。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⒉證人黃鑫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購買毒品而認識
被告,因為一開始伊是向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該名朋友被抓了,這名朋友的女友就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找被告,而當時被告也在場,伊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有聊到兩人都是讀大竹國中,被告 大伊 三歲,所以被告是伊大竹國中的學長,但在此之前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有將電話號碼留給伊。103年9月間伊有向被告購買過兩、三次毒品,其中9月中旬晚間有一次伊打電話給被告,當時伊在林口火力發電廠的側門擔任保全,伊都是上夜班,當天因為伊沒有毒品施用,所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當時是說要三千,問被告有沒有,這樣講被告就知道伊的意思,過了一下子被告就開車到林口火力發電廠側門,當時被告車上載了一個女生,當時伊還不知道該女子的名字,是之後與被告聊天才有提到這名女子,但也沒有特別記林書羽的名字,是後來因為別的案件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問伊說哪一個是林書羽,伊才知道該女子叫林書羽。當天林書羽抱著一隻狗,有下車一下子,其他時間都是在玩她的手機。交易當時被告下車走到伊的崗哨裡跟伊交易,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了3,000元重量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施用被告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吃了會有興奮的感覺,所以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
⒊證人林書羽於警詢中證稱:伊見過一名綽號「保全」之人
一次,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車子壞在桃園市區,所以伊叫被告來載伊,在車上被告有接聽一通電話,電話中他們講什麼伊不清楚,但後來被告說等一下就過去了,於是被告就在駕車載伊回家前順路去找那個綽號「保全」之人,之後到了林口火力發電廠,就見到一名穿著保全制服之人開門讓被告進去,被告與伊一起下車進到警衛室,當時被告與「保全」聊天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而伊在一旁玩平板電腦,聊天完就離開了。伊有看到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保全,該保全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交付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該保全交付多少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⒋證人林書羽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在林口發電廠見過
黃鑫偉一次,就是被告要拿毒品給黃鑫偉,黃鑫偉則拿錢給被告,時間是在103年9月中旬,被告都叫黃鑫偉「保全」,伊與被告並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
質以證人林書羽、黃鑫偉就被告與證人黃鑫偉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證述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自承確有與證人林書羽一同前往證人黃鑫偉工作地點,且證人黃鑫偉與被告並無宿怨,更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鑫偉之犯行自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當天是林書羽把窗戶搖下來拿毒品給黃鑫偉,至於黃鑫偉拿多少錢給林書羽伊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由被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有親眼目擊證人林書羽於車內將車窗搖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鑫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改口稱:「(法官問: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何人交給黃鑫偉?)被告答:是他們兩個自行接洽,他們有下車去談,當時我不在場。(法官問:到達現場之後,林書羽如何跟黃鑫偉交易?)被告答:林書羽有下車跟黃鑫偉在林口火力發電廠門口交易,就是在西濱路的橋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正面),被告就黃鑫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所為陳述前後顯有矛盾,故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有疑問。另證人黃鑫偉與證人林書羽並不熟識,在本案發生之前甚至不知證人林書羽之姓名,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證人黃鑫偉實無刻意迴護證人林書羽之必要,惟證人黃鑫偉始終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係被告,是被告所辯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鑫偉是伊學弟,而林書羽則是伊購買毒品的來源,伊與林書羽並沒有私交,當時是黃鑫偉要伊幫忙介紹毒品的來源,所以伊就介紹林書羽給黃鑫偉,伊有開車載林書羽前往林口火力發電廠與黃鑫偉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惟質以證人黃鑫偉之前開證述可知(見理由欄貳、一、㈡、⒉),其與被告互不熟識,雖兩人係就讀同一國中,但先前互不認識,直至證人黃鑫偉經由他人介紹與被告認識後始得知兩人曾就讀同一國中,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黃鑫偉交情不深。另佐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林書羽亦無私交,則被告焉有必要特意駕車載送證人林書羽前往林口火力發電廠與證人黃鑫偉交易,縱證人黃鑫偉向其尋求購買毒品之管道,被告亦大可直接將證人林書羽聯絡方式交由證人黃鑫偉自行聯絡,焉有必要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陪同證人林書羽至證人黃鑫偉工作場所後,再由證人林書羽與黃鑫偉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其辯解又前後自相矛盾,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並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資料佐證,故證人黃鑫偉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證人黃鑫偉已明確提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於其擔任保全之林口火力發電廠側門崗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為3,000元,而就購買時間雖未能具體指出日期,惟仍能確定係證人黃鑫偉於林口火力發電廠工作之
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詳見理由欄貳、一、㈡、⒉),質以證人黃鑫偉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鑫偉為上開證述時又已距本案時有相當時間,則被告未能明確指出案發時之日期亦屬合理。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以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故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查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為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顯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02年7月1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管制物,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鑫偉之對價為3,000元,此經證人黃鑫偉證述明確,是該對價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黃鑫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仍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自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