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游正忠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遭竊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由告訴代理人 詹淑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控制,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 莊孟勳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被告游正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忠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0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克補肝精膠囊包裝拆開後,徒手竊取該店員詹淑媚(店經理莊孟勳)所管領之克補肝精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748元)得手,即置於外套口袋內,並將該克補肝精膠囊包裝盒棄置於紙箱回收區,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詹淑媚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補肝精膠囊1瓶(已發還)。
二、案經莊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詹淑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