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崇德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為晨或暮光,應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 楊絲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絲瀠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信宏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林信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絲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跟告訴人發生撞擊地點為網狀線區域,該區域不能臨停,伊已轉至三分之二處,告訴人見狀應禮讓伊的車輛順利駛出黃線網後再行駛入,伊若當下停車禮讓告訴人,即違反黃網區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告訴人楊絲瀠騎乘機車沿文奇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絲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本於路權原則,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與直行車輛間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黃色網狀線內即可逕行轉彎,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規範路權優先之意義。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其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即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交通阻塞,維持交通順暢,故汽車駕駛人在進入黃網狀線區之前,如係欲轉彎,即應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審度兩車間之距離、速度,若認兩車可能會於黃網狀線區域內交會,即應在黃網狀線區外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進入黃網狀線區。本件被告以其已先行進入黃網狀區,因黃網狀區內不得臨停待轉,即主張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勢將導致轉彎車與對向之直行車在黃網狀區外競相比較誰先進○○○區○○○○路權歸屬,顯然違背上揭設置規則對黃網狀區之規範目的,倒果為因,欠缺安全駕駛觀念,所辯不足採酌。本件被告自不得執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禁止臨時停車,即解釋為其無法禮讓直行車之正當化事由,應予指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證(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小心謹慎,恪遵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行駛,以維相關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且基於誤解而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所為自有不當;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應負擔本件全部肇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表明無意願和解,是以兩造間無法和解,尚不能全然歸咎被告; 暨衡 及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犯後仍有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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