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柒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608公克,取樣0.001公克(已解析用罄),餘2.6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2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27號鑑定書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第16頁)可稽,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