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複代理人 彭武 盛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告 周依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肆仟零玖拾元整,暨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整,暨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周依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辦理二筆個人房屋購置貸款(證一)。其中(一)額度新臺幣12,850,000元整,借款期限訂為19年,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104年11月16日至121年10月15日止共分203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二)額度新臺幣6,650,000元整,借款期限訂為20年,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104年11月15日至122年10月15日止共分215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03年8月14日止,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經多次催討,迄今未前來償付。原告乃依借據約定,主張被告喪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19,432,748元(上開二筆貸款本金各為新台幣12,804,090元、新台幣6,628,658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
本案依借據約定借款利率分別按年息2.1%及(額度一.新臺幣12,850,000元)年息2.519%(額度二.新臺幣6,650,000元)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後其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故本案轉列催收款後加計年息1%後之利率分別為3.1%及3.519%。違約金部份,自延遲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周依磊雖仍現設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惟行方不明,為此檢附被告戶籍謄本影本(證三)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支付命令無法送達通知影本(證四)。又被告周依磊和原告訂立之放款借據契約,經雙方合意,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載明於該契約【借據第十八條】,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及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增補約據影本2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客戶放款歸戶查詢單1份、小額貸款查詢單2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1份、支付命令無法送達通知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