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王○元(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元(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有上訴之需求,故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筆錄影本;然原審就抗告人聲請付與其自己之警詢光碟是否存在一事,僅憑警方回應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顧偵查程序之完整性,導致證據取得有瑕疵,進而影響判決之公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有上訴之需求,故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筆錄影本,經原審核准聲請人部分之請求,然就抗告人聲請自己之警詢光碟部分,則以卷內並無上開資料存在,且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詢問,亦未留存被告之警詢錄影檔案,自無從付與,因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一節,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屬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案依原審之函詢結果,確無抗告人之警詢光碟可以提供一節,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本案客觀上既無抗告人所指之警詢光碟可以付與,自無利用此程序而予以准許之可能,則原審因無從付與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