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陳慧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忠賢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原審乃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具體之核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自僅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未具理由(見本院卷第18頁),自非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