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 廖元魁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上訴人 廖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O,於民國106年8、9月間被上訴人告知伊因其對外欠有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故請求 伊將伊 與其胞弟訴外人廖O德2人當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高雄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已辦理房貸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起訴狀誤繕為國泰世華銀行),再貸款增貸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利其清償債務。伊遵從被上訴人之命後辦理增貸乙事,並於106年8月30日取得國泰人壽撥付之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106年9月4日取得系爭款項後,並非用以清償其所宣稱之「債務」,而是在同年月6日起至22日短短13個交易日期間,將系爭款項全數購買股票。伊事後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閱覽卷證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自伊處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造成伊受有負擔200萬元債務及繳納因系爭款項增貸款所生之利息510,640元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再者,因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事由矇騙伊以取得系爭款項造成伊之損害,自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予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貸款、先前系爭房屋之增貸,上訴人每月僅負擔2萬元,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系爭房屋之持分,為上訴人及其胞弟廖O德各2分之1持有,嗣後為上訴人1人取得,並將其他人趕出系爭房屋,僅剩上訴人夫妻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被上訴人因不堪稅、房貸、生活開銷等支出負擔,要求上訴人及廖O德增貸,補貼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渠2人同意後,始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增貸系爭款項,但上訴人仍每月僅固定負擔2萬元,剩餘貸款仍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曾向國泰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即系爭款項)。

 ㈡系爭款項於106年8月30日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匯款及無摺存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是單以匯款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曾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而所貸得之系爭款項於同日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後,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辯以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交付用於補貼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等語,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曾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且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核一致之事實。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除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外,尚包括收領者無收取利益之法律上權源。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受領者無受領利益之合法權源。蓋於給付關係中,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如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存款債權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辯以該200萬元實係用於補貼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等情,已如前述,在匯款及存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包括贈與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論述,自仍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述取得系爭款項存款債權之利益,不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即逕認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受領前揭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就其帳戶何以受領有系爭款項存入既已為前揭陳述,佐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交付必要生活費用實屬可能,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陳述真實義務,縱被上訴人未積極證明其所辯為真,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問題,仍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要件舉證,而上訴人未為舉證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目的不達而受有利益,其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亦同此旨)。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因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對此要未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由,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皆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郭宜芳

                  法 官徐彩芳

                  法 官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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