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胡佳君
相對人 魏宇廷 即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胡佳君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司司字3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業據提出開庭通知書及委託持股協議等件影本為證,且據卷內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