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胡佳君

相對人 魏宇廷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胡佳君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司司字3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業據提出開庭通知書及委託持股協議等件影本為證,且據卷內公司股東名冊所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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