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訴人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被上訴人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丞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侯怡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民族致公黨(下稱致公黨)下轄團體即訴外人青世代領航協會(下稱青航會)於民國108年5月間委由伊於同年12月7日在澄清湖舉辦「奔跑吧~水手服,青世代第一屆水手服Party(下稱系爭活動)」之活動企劃案(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卻於同年11月14日片面取消該活動,經伊提出已付金額清冊與其確認系爭活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540元(未稅,下稱系爭債務)後,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不為給付,嗣其承諾於109年3月15、31日分二次付清,卻僅於同月17日給付1萬元,伊乃至致公黨黨主席即訴外人 陳柏光 臉書留言反應該情,上訴人因此表明願意出面協助處理,經兩造協商後於109年7月16日達成新債清償之合意,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與青航會同有清償80萬元之義務,且同意於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並簽訂代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然上訴人卻僅陸續匯款清償5萬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爰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證明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印文則為陳柏光持其放置於致公黨辦公室之印章蓋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又與伊留存者上面蓋用之印文數量不同,該證明書應係偽造、變造。又伊為失智、患有阿茲海默症之老人,於109年7月間在網路上知悉被上訴人與青航會因活動費用問題互相謾罵,向陳柏光敲詐勒索,並捏造陳柏光欠款不還之言論,而於不知情且與被上訴人、青領會均不認識之情下,遭其等聯合騙取個資,再由陳柏光主導而蓋用伊之印章於系爭證明書,然伊未曾至高雄參與系爭活動,亦未曾過目活動中之任何帳單,系爭債務應由青航會、被上訴人自行解決,與伊無關。另青航會既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即無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且青航會因遇新冠肺炎,係屬不可抗力,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得取消系爭活動之委託,況被上訴人未實際舉行系爭活動,又未提出任何其給付下游廠商費用之單據,其請求給付83萬餘元之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證明書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印章所蓋。
㈡上訴人曾傳送已按系爭證明書清償3萬元、2萬元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證明書上之簽章非其所為,且被上訴人持有者與其保有者上蓋用之印文數量不同,應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上訴人既承認系爭證明書上印文確為其印章所蓋,依法自已推定為真正,而其未舉證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自應認該印文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為。又兩造為系爭證明書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保有一份書面,並因各自保有之書面正本用印時情況不同,造成用印數量及位置不同,惟此尚無悖於常情,應難以此認系爭證明書為偽造或變造而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為失智、患有阿茲海默症之老人,係遭被上訴人、青航會及陳柏光詐騙而簽訂系爭證明書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固載明上訴人患有失智症,需人24小時看護,然聯合醫院函覆原審: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0日至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當時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使用藥物治療,但於同年8月13日回診後即失聯,而109年2月21日亦只有開立診斷書沒有規律回診,最近一次為111年9月21日回診,亦是為了開立診斷書,因此又安排一次認知評估。其結果與107年安排之第一次檢查結果落差很大,故臨床診斷需重新評估,進一步安排檢查與長期追蹤以確認其診斷。而觀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第一次就診係為開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111年9月21日就診時復自陳:「要給小孩證明才可以寄錢」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10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OOOOOOOOOO號函、病歷資料可按(原審卷㈡第117、第165至189頁),則上訴人係為申請外籍監護工或取得子女扶養費而前往就診,失智症等症狀又非得據電子儀器按身體生理狀態等客觀因素判斷,而上訴人前後檢查結果落差甚鉅,已遭醫師判斷需重新評估,進一步安排檢查與長期追蹤,方得確認上訴人之診斷結果,足認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須待確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失智症,已欠缺識別能力。而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上訴人卻未依通知到場接受鑑定,有該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北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查(原審卷㈢第39頁),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得切題回答,有言詞辯論、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原審卷㈠第55至60、271至278頁、本院卷第93至96、177至182頁),難認其因失智症導致行為能力有所欠缺。又上訴人就其所辯詐騙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青航會均不認識,亦未參與系爭活動,系爭債務應由渠等自行解決云云。惟系爭證明書乃載明:「本人洪秀珉(下稱甲方)願意以個人之名義,代替青世代領航協會償還積欠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之活動服務款,原積欠新台幣$837,917元整,經雙方協議最終代償積欠款項為新台幣$800,000元整,由本人一人全額清償給付」等語,有該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5頁),兩造顯已就系爭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一事達成合意,並約明該債務由上訴人1人全額清償給付,且無由上訴人負擔新債務以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意,足見系爭證明書應為債務承擔契約。則系爭債務於該契約成立時已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按約即應負清償之責,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然被上訴人主張屬新債清償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青航會與被上訴人間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活動乃因疫情取消,被上訴人未實際舉辦該活動,又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其請求給付80萬元並無理由云云。惟:
⒈委由他人承辦活動之契約,本非書面要式契約,不以簽定書面為契約成立要件,又證人即青航會理事長 張桂華 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為青航會負責人,亦為致公黨幹部,其知悉青航會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先是延期辦理,後因疫情關係而取消,斯時被上訴人有提供載明已付款項清單之表格,但其已無法清楚記憶金額,又該活動為陳柏光找其負責進行,且陳柏光於閱覽企劃後已同意舉辦該活動,但因選舉等其他因素,經費沒有撥下來,導致活動無法順利舉行,然被上訴人表示已付款予下游廠商,其乃質疑活動尚未舉辦何以不能退款,又因其前為致公黨墊款100多萬元,乃要求陳柏光歸還該100多萬元,由其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陳柏光則表示已由上訴人處理,其不用再管此事等語(原審卷㈡第273至277頁)。以張桂華為青航會之負責人,其對於系爭活動籌辦、取消過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青航會顯然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否則於系爭活動未能如期舉辦時,張桂華應會爭執契約尚未成立,而非係以被上訴人下游廠商應可退款為由爭執無庸付款,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青航會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契約,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
⒉上訴人承擔青航會之系爭債務後,依上開規定,雖就青航會因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就承辦系爭活動提出報價單予青航會,係由 馬治薇 於客戶欄簽名,有該報價單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又證人張桂華於原審證述:LINE通訊軟體中「Zora」為其助理馬治薇等語(原審卷㈡第276頁),而證人張桂華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從報價單係由馬治薇簽認,且張桂華未否認契約之成立,可知馬治薇就系爭委任契約應有權代理青航會與被上訴人接洽。又馬治薇於109年2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好意思,久等了。目前資金真的進不來,原預計二月付清款項有困難,只能延到3/15、3/31分二次付清,姊說雖然我們活動取消,錢一定會付」等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延期給付後,再次傳送系爭活動已付金額清冊,表明金額為807,540元(未稅),並要求如有問題請於1日內回覆,未回覆視同沒有問題,馬治薇就此並未於1日內反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問題,有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㈠第73頁),足見青航會與被上訴人間確已談定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系爭債務應非虛構。況上訴人前先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債務問題由其解決,但中間也有責任歸屬問題,希望可以合情合理落幕,被上訴人則傳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乃表示請被上訴人壓低金額,其會盡力承擔,被上訴人則提出減價為80萬元之方案,要求於7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因而表示:「收悉您們在這件工程上的作業方式。因為,我無法找到與您們有相對關係的新世代青年領航協會負責人員,我也不想去做了解,釐清在願意看見圓滿的我來講意義不大。我願相信您提出的說明,也為您釋出的善意,表達感謝。惟有一事,我資金約三個月才能到位,我誠信承諾三個月屆期付清您所提示的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方同意該方案並要求簽訂系爭證明書,有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則上訴人在磋商系爭債務承擔過程中,並與被上訴人互相讓步,達成以於109年11月15日給付80萬元終止青航會提前終止契約所生爭執之合意,系爭證明書應同時具有和解之性質,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爭執系爭債務之金額,而應按系爭證明書負給付80萬元之責。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按系爭證明書約定給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已匯之5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見司促字卷第20、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