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

聲請人 林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品嫣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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