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宗晉

王宗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

再審被告 王馬

王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因負擔兩造被繼承人 王建發 之遺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稅款(下稱系爭稅款),就再審原告應分擔額部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550號判決再審原告各應給付再審被告王馬新台幣(下同)1,070,046元、給付再審被告 王林定 159,892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程序)。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王建發生前贈與王林定而視為遺產之財產,其遺產稅由其餘繼承人負擔為有失公平,則前程序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未違反誠信原則,乃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所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再審原告王宗晉與王馬於民國113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王林定於前程序並無起訴之真意」,及「王馬有參與申報王建發遺產稅之程序,故其於前程序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則前程序二審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不受系爭憲法判決之拘束,且系爭證物不足以證明王林定於前程序並無起訴之真意,或王馬有參與申報王建發遺產稅之程序,況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兩造均為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王建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前程序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王建發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妻王林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68,171,912元;另贈予第三人現金916,872元漏未申報遺產稅,遭國稅局以漏報課處罰鍰。

 ㈢國稅局就王建發之遺產核課遺產稅20,306,891元、滯納金3,046,033元、滯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2,783元,合計23,675,696元(即系爭稅款)。經對部分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共計扣款24,440,664元(執行對象及執行所得金額如前程序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溢徵764,968元,加計利息6,883元,合計771,851元,應予退稅。另應納罰鍰7,284,856元,經以王建發所遺土地3筆抵繳計5,131,835元,及以前述退稅款抵繳771,851元,餘1,381,170元,由 王清南 分期於103年6月10日繳納完畢。

 ㈣如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再審原告應給付王馬、王林定之遲延利息,分別自112年4月8日、112年9月20日起算。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稅款是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如否,兩造應負擔之金額為何?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74條第1項或第544條之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再審原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62條第2項、第63條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及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亦準用之。是以,法規範經憲法判決宣告違憲,惟非溯及失效者,於憲法判決前以該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效力,原則上並不受憲法判決之影響,當事人亦無從依法定程序請求重為審判。

  ⒉經查:系爭憲法判決為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其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惟主文並未諭知系爭規定溯及失效,則依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係自系爭憲法判決生效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始失其效力。而前程序歷審判決均於113年10月28日前即已作成,其所應適用之法規,原不包括當時尚未存在之系爭憲法判決;又前程序二審判決認「依系爭規定而核課之系爭稅款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且再審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故再審被告得就其超額分擔部分,請求再審原告按應分擔額返還不當得利」,乃以當時有效之系爭規定作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論斷再審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見前程序二審判決第6頁第21至28行),亦不因系爭規定嗣經系爭憲法判決宣告失效,即影響前程序二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之效力。再者,王建發之遺產遭核課系爭稅款,係國稅局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再審被告之單獨行為所造成,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依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要難謂有過度犧牲再審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依(嗣後失效之)系爭規定而核課之系爭稅款,不應由再審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進而指摘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不啻於無視於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實質擴充系爭憲法判決之效力範圍,使非系爭憲法判決之聲請人,亦得據以推翻確定裁判,顯然有損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自屬無從允准。

  ⒊綜上,前程序一、二審判決就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結果,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證物之錄音日期為113年5月8日,除經再審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器材(即王宗晉之手機)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89至192頁),則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㈢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洪能超

                  法 官楊淑珍

                  法 官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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