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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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聲請人 李啟祥 聲請人 李啟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併此說明。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許麗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一)本件聲請人李啟祥、李啟銘未據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命聲請人李啟祥、李啟銘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分於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李啟祥、李啟銘,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迄未依期補正,難認聲請人李啟祥、李啟銘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另聲請人 李淑惠 經本院與其電話聯絡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時表示,因李啟祥、李啟銘之戶籍地分別在台東、花蓮,但無法去辦印鑑證明,我有說不幫他們辦,他們說我決定就好了,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亦難認聲請人李啟祥、李啟銘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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