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66號
原告 申美菁
被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卷第5-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原告追加及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追加之訴,乃係根據兩造間之工程款定金糾紛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程序予以參考利用,應認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有拆除花台及鋪設磁磚需求,透過網路搜尋到被告,遂而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告連絡洽商關於原告住處即台中市○○區○路里○○○○街00巷0號之拆除花台、鋪設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被告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並與原告口頭約定以55,000元價格為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惟因雙方不熟識亦無信任基礎,故雙方本約定四成定金即22,000元,後溝通協議更改為原告先給付定金15,000元给被告,再於施工後當日,給付7,000元予被告,雙方同意後,原告始交付定金15,000元予被告。兩造亦於通訊軟體中合意於110年3月8日當週前往施工,然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可能待會還是要麻煩您補足定金的款項7,000元整,以便安排及訂購相關材料唷!預計禮拜三施工」之訊息,要求原告同意再度變更原契約,即原告必須先給付7,000元之定金後,被告才願意施工,原告收受訊息後,並不同意被告上開之變更請求,而以「確定星期三如果有來一定補給你」回應,要求被告應履行雙方當初之約定即施工時才收受定金餘款7,000元,未料被告竟因此不願繼續協商也不願進場施工,逕將原告先前所付定金15,000元加以沒收。本件係屬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依民法第24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雙倍之定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0年3月6日的確收到原告的電話,亦不爭執原告追加暨準備狀後附的兩造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承諾原告110年3月8日要施工,蓋東西都還沒有給原告看,原告也還沒有選,怎麼來得及施工?110年3月5日原告聯絡被告去現場勘查,原本花台要做魚池,110年3月6日原告又聯繫被告希望變更項目,要被告前往現場評估,所以被告110年3月6日下午又去原告家中,被告告知原告若確定要做會先跟原告收定金,原告說要把花台敲掉鋪磁磚改成平地,110年3月6日那天去原告本來要收訂金22,000,但原告說身上只有15,000,被告便稱下次送目錄過來的時候還要收7,000元,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所以星期一再聯絡,至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被告尚未拿到兩造約定的目錄,原告又傳訊說要變更磁磚形式以及花色,被告亦同意,至當天下午四點多,被告準備送目錄過去讓原告挑花色,然後順便收剩下的定金,預計3月10日施工,但原告不同意,兩造用電話溝通後,於電話中起爭執,被告有請原告把帳號給被告,被告會退還一部分款項給原告,然原告並未將帳號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其住處有拆除花台及鋪設磁磚工程需求,而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5,000元,原告並先行於110年3月6日給付15,000元定金予被告、被告迄未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無法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之名片一紙、被告之簽收單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處分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卷第15-38頁、本院卷第25-33、37-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433、4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然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即3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有無理由?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30,000元,無非以當初雙方已有約定由原告先付15,000元定金,另外7,000元定金於被告施工時再給付,而110年3月8日當天被告僅是欲拿磁磚目錄來給原告挑花色,故原告並無需於當天給付定金餘款7,000元給被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認本件系爭工程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共30,000元予原告。然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之110年3月8日,即因該定金餘款7,000元,原告應於「被告施工前」給付完畢,抑或是於「被告開始施工時」方給付完畢,產生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卷第19-38頁、本院卷第27-33頁),嗣後兩造並因此衍生刑事爭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433、434頁),系爭工程迄今仍尚未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2頁)。參以兩造於發生糾紛後之110年3月8日、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這個工程你確定不做了嗎?」、「原告:請把15,000全額退出」、「原告:所以你不退囉」、「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不退啊」、「原告:你也沒說退多少啊」、「被告:我也說了我會退部分給你,請你傳帳號,謝謝」、「原告:部分是多少請講清楚沒人這樣子模擬兩可」、「被告:你叫計程車來回不用油資是不是」、「原告:所以請你講清楚退多少」、「被告:請你把帳號給我謝謝」、「原告:為何不能告知退多少定金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3917號卷第88、255-279、301頁)可知,兩造於事件發生之後階段,已針對系爭工程之定金如何返還進行磋商,達成就系爭工程不再繼續進行、解除契約之合意意思表示。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當初兩造約定之施作義務,並非有何依社會觀念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不能履行,僅係因定金餘款之交付時點,兩造於認知上無法達成共識,進而同意為契約之解除,被告因此「不為履行」施作之義務,核其性質,尚難謂有何「不能給付」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另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雖為無理由,然兩造既經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乃屬有理。此外,原告聲請法院所為之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卷第55頁),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得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定金時起之利息,然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要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曾花費時間、驅車前往原告住處討論系爭工程細節,又遭原告提告詐欺,飽受折騰等語,然衡情兩造為了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立、履行,本均有支出電話聯繫費、車馬費等必然成本之可能,此與一旦爭訟,恐將增加應訴相關支出,性質相同;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兩造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上揭費用係因兩造解約所直接導致者至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數額之證明,是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數額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