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告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貳佰萬零壹仟伍佰元,折合銀元陸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萬零壹元,尚欠新台幣壹拾伍元。
㈡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