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清晨六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縣○○市○○路○○○號前之檳榔攤,逕自逆向暫停於該檳榔攤前購買檳榔後,於駕車起步離去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一輛刻沿民權路順向直行而由 楊正全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楊正全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楊正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坤煌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正全告訴被告陳坤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