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討迄未置理,原告乃就其提供之抵押品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分配金額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被告現尚欠本金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為真正,惟現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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