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包(煙草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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