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遊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豪 再審被告甲○○HSUE,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發現有(一)備忘錄之證物,足證慕尼黑展覽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合作關係,於民國84年、85年間期滿後仍繼續合作至88年之事實,如經斟酌堪認證人 何淑芬 所為證言不實;(二)94年1月22日之自由時報報導之新證物,堪認再審原告為一優良之旅遊業;如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對於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在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本息。(三)再審被告應在歐洲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四)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備忘錄、自由時報之報導,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3款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備忘錄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持有中,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又未據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之報導,係於前訴訟程序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
1月22日之報導,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尚有未合,其持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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