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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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一紙在卷足憑,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0八公克、淨重0點九四公克)經初步鑑驗確係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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