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勳武 (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視同抗告人 李慧芬 (兼 李黃冊 之承受訴訟人)
李騏宇 (兼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翎伊 (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諺 (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華 (兼李勳獎之承當訴訟人) 李季芳 李妙容 李恒宜 李怡孜 周輝鳴 相對人 張來富
林文政 周財貴 周財福 郭金枝 黃金城 陳明旗 陳枝明 陳明正 林文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李勳武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經原審裁判後,尚有其他當事人亦提起上訴,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不知其他上訴之人數為何?亦不清楚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多少?若逕依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恐有溢繳之疑慮,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查明有無抗告人所指情形,並核定正確之補繳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審前依分割共有物標的即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按相對人(即原審告)應有部分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0,721,609元乙節,有原審103年度補字第299號裁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可稽,堪可認定。則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721,609元。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91,636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後,尚應補繳260,436元,即屬有據。至抗告人陳稱上情,核與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無涉,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認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0,721,60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42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理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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