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福 被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魏登科 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訴訟代理人 劉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魏登科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695.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9945/100000」,下稱485號土地)抵押權人,其於民國10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500號裁定准許拍賣485號土地後。被告魏登科隨於101年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2年7月22日由被告郭淑敏以新臺幣(下同)4億1萬元得標。嗣⑴被告魏登科於102年7月29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⑵原告則於102年8月2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⑶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香公司)亦於102年8月5日依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民法第876法定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
㈡肇於原告為系爭485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另原告復為系爭485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起造人,因系爭地上物於88年8月興建完成,故原告乃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系爭485號土地享有租賃權,故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租賃權人身分為本件優先承買之主張。
㈢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485號土地(應有部分999945/10
0000),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執行程序於102年7月22日拍定價金4億1萬元之同一條件,有順位優先於被告魏登科及樹香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魏登科抗辯:㈠被告魏登科為485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於102年7月29日具
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有據。㈡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原告不得應買。另系爭地上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非屬房屋,原告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況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權存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淑敏抗辯:被告郭淑敏僅為系爭土地拍定人,原告及其餘被告究何人應有優先承買權,與被告郭淑敏無涉,是並不應將被告郭淑敏列為本件被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樹香公司抗辯:㈠訴外人 劉盧寶珠 、劉阿水、 劉枝明 、劉枝發、 劉枝城 、劉淑
玲、 劉義忠劉清旗劉正如劉阿雪 共10人,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85號土地應有部分共44.02%,被告樹香公司則為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44.02%所有權人。雖485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形式上並不相同,惟肇於劉阿水、劉枝發及 劉淑玲 為被告樹香公司之股東,土地與土地上物所有人有密切關係(同為繼承人),實質上宜認為土地與土地上建物係屬同一人。
㈡系爭485號土地於102年7月22日由被告郭淑敏以4億1萬元得
標後,被告樹香公司已於102年8月5日以其為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為由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依民法第876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並於102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
㈢即前開劉阿水等人持有系爭485號土地應有部分44.02%,將
其設定抵押權,並於其上以被告樹香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建築房屋,被告樹香公司既以劉阿水等土地所有人為股東所成立之有限公司,參酌民法第876條第1項立法目的、同法第838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樹香公司之建物於坐落基地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為該土地之承租人,而得以地上權人、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因被告樹香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具物權效力,其順位應優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之優先承買權。
㈣另原告與被告樹香公司簽署合建契約第10條載明契紡成立後
,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將本約權利義務轉讓第3人。而本件原告公司原負責人 孫正福 將公司轉讓與訴外人 曹永成 ,曹永成又轉讓給魏明煌,明顯違背誠信原則。即原告違反契約約定私自勾結被告魏登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100000移轉予魏登科,應已違契約約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魏登科於101年2月29日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0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被告魏登科(亦為485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5/100000」)以外485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有部分28150/100000」及訴外人 孫乾正 「應有部分28205/100000」、 劉陳東 之全體繼承人(即劉盧寶珠、劉阿水、劉枝明、劉枝發、劉枝城、劉淑玲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000/100000」、 劉明枝 「應有部分1197/100000」、劉枝發「應有部分2393/100000」、劉正如「應有部分1197/100000」、 劉潤波 之全體繼承人(即劉義忠、劉清旗、劉正如、劉阿雪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803/100000」),對系爭485號土地「應有部分99945/100000」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於102年7月22日由被告郭淑敏以4億1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清101司執凌字第21431號函通知原告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聲明是否主張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被告魏登科於102年7月26日收受、樹香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收受)。嗣依序於:
⑴102年7月29日由被告魏登科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土地法第34條之1)。
⑵102年8月2日由原告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104條)。
⑶102年8月5日由被告樹香公司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民法第876法定地上權))。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六、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權存在之前提除「土地與其地上物同屬一人所有」外,必待將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或未經登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受讓人後,方得推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查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485號土地「應有部分999945/100000」)承前述,既僅經被告郭淑敏以4億1萬元拍定,尚未由買受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取得所有權,則其地上建物縱屬原告所有,原告亦尚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取得承租人地位,自亦無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本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七、次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拍賣動產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並不得應買;此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執行債務人,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就本件執行標的依法即不得應買,同理當然亦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或第104條規定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485號土地承租人,故無由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另原告雖為系爭485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既同時身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亦不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485號土地「應有部分999945/100000」)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號執行程序於102年7月22日拍定價金4億1萬元之同一條件,有順位優先於被告魏登科及樹香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魏登科、樹香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是否具優先承買權,則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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