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上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毀壞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附於大門內而成為大門一部分之門鎖,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為據告訴)竊取甲○○所有1克拉白鑽戒指1只、男用5錢黃金戒指1只、女用1錢黃金戒指3只、女用項鍊
1兩2條、玉珮2片、錄影機1台、照相機1台及女用皮包
2個得手,於欲離開之際,適為返家之甲○○撞見,倉皇逃逸。嗣97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乙○○聯絡甲○○,相約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凱凱養生館返還上開錄影機、照相機及女用皮包1個之際,為警緝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倒數第
9行至最後1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1頁第7行至第32頁第12行),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長約27公分,除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外,其餘均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是該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於溪中,現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第16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