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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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經警查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並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冒用不知情「甲○○」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1、2所示)以擔保其內容憑信性,嗣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訊問,接續冒用「甲○○」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以擔保其內容憑信性,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逮捕通知書上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8所示),表示已受告知、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後並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案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乙○○穿著之外套右口袋內,發現其國民身分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暨其上所載「甲○○」之簽名、捺按指印在卷可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署押及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甲○○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7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之簽名,員警係為證明訊問過程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為於筆錄端直接載明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8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甲○○」簽名、捺按指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除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外,被告另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甲○○」簽名與指印,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此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固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壢簡字第
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惟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2月1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判決,惟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與累犯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甲○○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編號7、
8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
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6年1月2日│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警察│筆錄內文及筆│甲○○署名、指││││安東街7號前│局扣押筆錄│錄末之受執行│印各3枚││││││人││├──┼──────┼──────┼───────┼──────┼───────┤│2│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所有人│甲○○署名、指│││││局扣押物品目錄││印各1枚│││││表│││├──┼──────┼──────┼───────┼──────┼───────┤│3│同上│桃園縣桃園市│扣押物照片│空白處│甲○○署名、指││││縣府路3號之│││印各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4│同上│同上│毒品初步鑑驗報│涉嫌人簽章捺│甲○○署名、指│││││告單│印│印各1枚│├──┼──────┼──────┼───────┼──────┼───────┤│5│同上│同上│甲○○口卡片影│空白處│甲○○署名、指│││││本││印各1枚│├──┼──────┼──────┼───────┼──────┼───────┤│6│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筆錄│甲○○署名2枚│││││局保安隊96年1││、指印9枚│││││月2日調查筆錄│││││││(第1次)│││├──┼──────┼──────┼───────┼──────┼───────┤│7│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警│被告知人│甲○○署名、指│││││察機關留存聯)││印各2枚│├──┼──────┼──────┼───────┼──────┼───────┤│8│同上│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甲○○署名、指│││││局逮捕通知書│捺印│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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