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0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柀告離婚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5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5年婚字1257號判決准許履行同居,被告仍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係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謊稱其在高雄因車禍流產,實係私自墮胎,原告為求證此事偕同被告南下,始予被告以行動自由受限為由矇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機會,被告藉口家暴而拒不返家實無理由,且兩造間因墮胎事件已無復合之望,雙方均無欲維繫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等影本為證。
乙、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因被告父親有高血壓之健康問題而返回高雄娘家探視。又被告懷孕4個月,在高雄市騎乘摩托車為閃避某自小客車,受到驚嚇,腳重踩在地上,因而流產。原告與其家人卻強押被告稱要找出為被告實施流產之醫院,而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甚至搶走被告重要證件聲稱要為被告保管,被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8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等語抗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手機語音留言為證。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陳述:反訴原告婚後深受反訴被告及其父母之凌虐,並遭其等扣押反訴原告之身份證件、控制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除以家事等粗活加諸身體之勞累外,精神上也飽受暴虐。嗣反訴被告及其父母藉口反訴原告流產係惡意墮胎,將反訴原告押到警察局報案,回程中反訴原告趁機脫離反訴被告等之監控,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806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綜上,反訴被告之種種行為導致反訴原告因此罹患輕度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難,反訴原告已不堪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生破綻,實歸反訴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聲明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贍養費30萬元、慰撫金30萬元。
三、證據:提出 莊星宇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8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手機語音留言等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指虐待之事,純屬中傷,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前揭家庭暴力事件,歸因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父母謊稱流產,實為墮胎,反訴被告為查證事實而隨同反訴原告南下高雄,兩造間僅發生言詞衝突,若反訴原告確實私自墮胎,反訴被告自有權查明真相,反訴原告卻利用此點聲請保護令,而拒不返家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既無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及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證據:同本訴證據。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實,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其父母謊稱流產實係墮胎,且於95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衍福 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257號履行同居事件中證述:「95年10月17日晚間我有到原告之處所去瞭解何以被告肚中胎兒墮掉,被告告知係於高雄不小心流掉的,依稀記得醫院在何處,我要求一同開車到高雄醫院查證,到了高雄後,車子遶了半天,後來被告稱不記得醫院在哪,事後我們就驅車返回大溪,被告還是不願意說,我就帶被告到南雅派出所,經警員詢問後,被告才坦承是她將小孩墮掉的,警訊後被告就搭車離去,從此未歸也無消息,我還打電話到親家探詢被告下落,親家回覆說若被告返家就會與我們聯繫,但也沒有結果。」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所長 林惠峰 到庭證稱:「這件案件我們派出所並沒有正式受理,因當時原告家人說要告被告謀殺,當時兩方情緒都不好,我安撫原告父母情緒之後,就將被告帶到會客室詢問,被告當時有講說他發生車禍流產,後來又講到原告在軍中吃藥,怕生下的小孩會不好,所以有到醫院作流產,我向上級機關及衛生單位請示是否有謀殺之罪責,因小孩尚未出世,醫院方面可能也只有醫事法之問題,所以建議原告到法院解決問題。原告父母當時講說被告謀殺他的孫子,被告當時就在哭。當時被告不願跟原告家人回去,所以就先留在派出所。」「據被告說原告在軍中有病,怕小孩生出來會有影響,我才問她患什麼病,我不記得被告說是什麼病了,而原告當場就說是軍中誤診。」「被告是有說因為怕原告有病,所以才將小孩流掉。」等語,按證人林惠峰與兩造互不認識,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亦無捏造證詞之可能。被告雖堅稱因閃避車輛不慎流產,然其遭逢突來之意外接受流產手術之時,並未通知原告或娘家親屬,且於手術完畢後,又獨自一人返回娘家,被告對此一近期發生之重大事件,且發生地非其陌生之處所,卻聲稱不記得為其實施流產之醫院,不免令人推判被告有隱瞞之嫌。至於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昭雄 到庭證稱:「我在事後知道被告流產的事情,當初被告說要到高雄買書,回來之後才知道他流產的事情。被告說是為了閃避車子才流產的…」「被告在醫院處理時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跟我們說是在哪家醫院處理的。」等語,係事後由被告處聽聞,非直接所見,顯係傳聞,並無足認定被告因車禍不慎流產之事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被告先有流產之情事,原告為查明事件始末,致有違背被告之意願,不當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然夫妻乃生命共同體,流產一事係屬重大,自應與另一半溝通、協調,被告事前未與原告討論,即擅自為之,事後又不願透露醫院所在供原告調取病歷查證,難謂被告於婚姻破綻之原因無重大歸責。詎料,被告竟於95年10月18日事件後別居他處並隱避不見,對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催促其出面解決婚姻問題寄發之大溪郵局存證信函置若罔聞,又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催促返家之要求委由其娘家親屬隱瞞其所在,至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後,仍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因墮胎事件而致生破綻,於95年10月18日起分居兩地,被告有廢弛婚姻之意圖,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凌虐反訴原告,更於95年10月17日對反訴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95年度家護字第1806號通常保護令等為證。然反訴原告患有輕度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能係婚姻適應障礙,並不能直指反訴被告施以精神虐待,況反訴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婚姻中除95年10月17日事件外沒有較為激烈之爭執。且依通常保護令所憑之家庭暴力事實,乃反訴被告為求證反訴原告流產之真正原因,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縱對反訴原告之自由有所妨礙,亦僅屬單純偶發事件,且現實上兩造並未同住,尚難認定已構成不堪反訴被告同居虐待之程度。遑論,反訴被告與其父母因不能理解反訴原告流產之原因,向實施流產之醫療院所進行查證無果後,即請求派出所協助調查事實,渠等又當場交還反訴原告之身分證件,並先於反訴原告離開派出所,反訴原告卻未於派出所內陳述遭受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不法侵害,且反訴原告於17日已預先電話告知其父親將與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南下高雄,反訴原告父親僅安撫反訴原告應冷靜處理此一事件,並未察覺有何異狀而報警處理,是反訴原告以前揭事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反訴離婚,並無理由。
二、惟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流產一事未本於互信、互敬、互愛之心意,予以寬容體諒,反邀集父母及姊夫群起躂伐,嗣又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強制反訴原告共同南下高雄找出流產所在之醫療院所,並扣押反訴原告之身份證件及存摺、印章等物多時,陷反訴原告於孤立無援而畏懼之情境,嗣後因無法平復情緒,而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治療。前揭事件之後,兩造關係無任何和緩氣氛,另開啟保護令聲請及墮胎之刑事告訴事件,足徵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意已經無存,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碇無回復之希望,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等所負責任、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審認反訴原告擅行決定流產,事後未開誠佈公,反訴被告固有權查證反訴原告流產之真相,但其行為手段失衡,致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兩造婚姻於經歷前開事件後已生破綻無法回復,而判准兩造離婚。因反訴原告於前開婚姻破綻事由亦有共同過失,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057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與法文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被告將其退伍金花用殆盡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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