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大陸居民往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結婚來台探親為由入境台灣。後為求能順利至日本國打工,於92年間1月份,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康姓成年男子(下稱康姓男子)以他人名義虛偽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事宜,並交付康姓男子其相片,康姓男子乃將之換貼於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不知情之乙○○之國民身分證(證號:Z000000000號)上而變造之,並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加以影印,再變造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復於92年2月11日,未經乙○○同意即自行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其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乙○○」署押1枚及黏貼其本人之照片與變造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無權製作以「乙○○」為申請名義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玉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行使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護照申請書上所載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於其所職掌之電磁記錄,並於護照申請書上加蓋相關戳記配賦護照,再經掃瞄照片後,將護照申請書上相關資料連同照片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而核發該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為「乙○○」,照片為甲○○)一本,並在護照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後,於92年2月間,在上開地點,由康姓男子將該護照交付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領事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持該護照於92年2月16日8時38分許出境前往日本國,出境時乃出示行使該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乙○○,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乙○○」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正確性之管理。
二、嗣因甲○○在日本遭查獲逾期居留,為日本遣返,於96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自日本國非法入境我國時,乃持上開護照、冒用乙○○名義搭乘班機,而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出示前開護照,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尚未將資料登載於所掌文書前,而接受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特殊勤務隊詢問時,因甲○○無法回答相關問題,經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特殊勤務隊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護照一本。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填載「乙○○」年籍資料、貼用被告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12頁),另當場扣得之該貼用被告照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確認該護照並未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而係被告冒用乙○○之名義領用,有該署96年2月26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牽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整體比較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與康姓男子構成共同正犯,而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具牽連關係之各罪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填寫護照申請書並持以申辦護照)、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在護照上偽簽乙○○署押)、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而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就此行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護照條例之規定,而無須另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康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內容不實之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提出護照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均為達非法出境之目的,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上已相隔數年之久,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論處被告事實欄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其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物;扣案之以「乙○○」名義申請之護照,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上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已因沒收前開護照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見偵卷第40頁),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應沒收物│所在卷頁│├──┼────────────┼──────────┤│一│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為「乙○○」,照││││片為甲○○)一本沒收││├──┼────────────┼──────────┤│二│未扣案之換貼於「乙○○」│見偵卷第39頁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號:U220│乙○○」之國民身分證│││838082號)上之被告甲○○│上照片│││照片一張。││├──┼────────────┼──────────┤│三│「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上│見偵卷第40頁申請人簽│││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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