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罪,並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品予被害人,深具悔意。又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法返還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用,房屋可能遭銀行拍賣,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自民國97年10月16日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是仍有確保刑事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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