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交易字第97號),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 顏如龍 」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顏如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貳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罰金修正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337條之規定,皆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二、自首減刑
1、本案情形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察自首而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36頁),其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2、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三、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96年2月間觸犯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罪;於96年
3月5日觸犯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應予減輕其刑。
四、義務沒收卷附96年3月5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顏如龍」署押壹枚(偵查卷第33頁反面),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及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的停車格,拾獲顏如龍所有身分證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同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239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迎面擦撞該自小客車車門,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車之傷害。丙○○旋將乙○○送往署立基隆醫院就醫,並另行起意,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該院調查時,以拾獲之「顏如龍」駕照冒名應訊,並於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署押「顏如龍」之名1次,足生損害於顏如龍與警察機關查緝人犯之正確性。嗣因乙○○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顏如龍本人及丙○○均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被害人乙○○、顏如龍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其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實欄所示偽造之「顏如龍」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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