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詎乙○○○於民國96年6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因停車糾紛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處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地方惡霸」、「垃圾人」等言語公然侮辱甲○○,而貶損甲○○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6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張玉津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玉津即告訴人甲○○之妻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證人陳述業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時,當時被告在場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證人張玉津於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辱罵告訴人甲○○「地方惡霸」、「垃圾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證人張玉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本院97年10月17日筆錄第4、5頁);參以證人 蔡振昌 (即本案起訴部分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因被告的植物遭受破壞而發生爭吵,我有到場處理,因他們之前有糾紛,被告認定是告訴人所為,當場有罵告訴人等語(本院97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先前確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甚明。綜上,被告辯稱沒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道路,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因此,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地方惡霸」、「垃圾人」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不擇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供詞亦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迄未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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